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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用地规划时,应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内容。在已建成区新供应土地编制建设用地规划时,其公建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统筹考虑周边区域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
  居住户数超过2000户的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相同)项目,应当按照每100户15平方米标准建设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不足2000户的项目,因规划确需设置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其建设标准应不低于300平方米。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应设置于建筑的一、二层。
  第七条 居住区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配建的公建配套设施,原则上由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投资建设。商品住房项目含有义务制中小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等公建配套设施的,可以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划拨建设用地时,参与竞标者应充分考虑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成本,自主报价。土地竞得者应按要求代为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相关接收主体。建设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用地实行划拨供应。
  商品住房项目内的幼儿园、室外健身场所等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其他公建配套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规划部门应当对公建配套设施的配置内容、规模等规划设计条件提出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等要求,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文件的必备内容予以公示。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商品住房项目开工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位置、开工及竣工期限、移交主体、移交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约定完成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后,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约的情况进行核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出具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相关移交手续,接收主体应及时接收公建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依法承担公建配套设施移交后的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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