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有森林资源可以由持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 流转过程中实物量核查、价值评估等发生的费用,由林地林木转出和受让双方协商承担。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林地林木流转的监管,对弄虚作假,骗取林地林木流转登记和未经批准流转国有或集体林地林木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制止,对已取得的权属变更登记、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予以注销,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受让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
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未进行评估的,造成国有森林资源资产重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支付。
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林地林木流转登记、变更登记、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流转条件的林地林木进行登记、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