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流转登记
第二十条 林地林木发生流转后,林地林木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权属变更材料,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申请变更登记应由受让人会同转出人共同申请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林地林木流转无需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但是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有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
(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第二十二条 办理林地林木权属变更登记、备案手续时,受让方与转出方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附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除林木以外的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原林权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五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国有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防止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
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二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涉及国家级公益林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涉及省级生态公益林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委托核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准;不涉及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的非国有森林资源评估,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流转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应当以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核查的森林资源实物量为基础进行价值评估。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按照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