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至《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的时限,一般质量缺陷处理为30个工作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鉴定的质量缺陷处理为60个工作日,因情况复杂或特殊原因不能在60个工作日处理完毕的,可适当延长处理时限。
第十五条 对投诉中反映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质量隐患,应立即组织核实,如确实存在险情,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相关人员转移、疏散、设置警戒线等措施。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对因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损失予以经济赔偿,具体数额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应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在处理质量缺陷过程中,投诉人应配合责任单位实施处理工作,施工企业应采取措施保证投诉人的房屋和物品不因施工而造成损坏。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经投诉人认可,所投诉的质量问题已得到解决的;
(二)经核查所投诉的质量缺陷不真实或因投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
(三)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四)投诉处理过程中,当事人选择仲裁或诉讼程序的;
(五)投诉人不接受质量投诉处理意见,经协调无效的;
(六)投诉人不配合,致使施工企业无法实施处理质量缺陷施工的;
(七)已查明因使用不当或由非原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单位造成的质量问题。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专家库,省、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家资源在辖区内共享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及时收集相关的材料。对于上级部门批转的投诉,负责投诉处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上报处理结果,并按上级部门的要求及时上报处理过程的阶段性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