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本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投诉进行处理,对本地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进行处理,对本地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协助做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核查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是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保修处理的牵头单位,应做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工作,组织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对质量缺陷进行分析,提出处理方案,并按方案实施。施工企业应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按照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做好保修工作。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由房屋所有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协调施工单位实施质量保修。
第八条 投诉人在投诉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诉书(包括投诉人姓名、现住址、联系电话,工程名称、地址、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房屋建筑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和具体部位,请求处理的具体要求等);
(二)投诉人身份证件、房产证件复印件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三)反映质量缺陷的照片、资料等。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根据质量投诉情况填写登记表,并在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
(一)超过保修期限或保修范围的;
(二)不以实名或匿名投诉的;
(三)投诉材料反映的问题不真实的;
(四)投诉事项已进入仲裁、诉讼程序或已做出司法判决、仲裁裁决的;
(五)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投诉人在未超出规定处理时限再次提出同一投诉事项的;
(六)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就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意见的;
(七)对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提出的质量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