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项目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项目经营者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提前收回的程序要求)
实施机关依法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应当于6个月前将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书面通知项目经营者,并进行公告。项目经营者可以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二条 (资料和档案移交)
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项目经营者应当在实施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料和档案移交给实施机关。
第四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的重新选择)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对该城市基础设施继续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而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在同等条件下,原项目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特许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开披露。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经营。
第四十五条 (对实施机关违法的处理)
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项目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涉外特许经营项目规范)
外商投资于特许经营项目的,应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外商投资管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