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终止项目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 (期限届满的终止)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的,项目经营者取得的特许经营权终止。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办理有关城市基础设施、资料及档案等的移交、接管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提出提前终止)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项目经营者不得擅自终止特许经营活动。
因不可抗力确实无法正常经营的,项目经营者可以向实施机关提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申请,经实施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应当允许其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需要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项目经营者应当提前向实施机关提出申请,经实施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特许经营权。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给予答复。
在特许经营协议解除前,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履行相关职责。
第三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提前收回)
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政策重大调整的,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机关可以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但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项目经营者合理补偿。特许经营协议对补偿没有约定的,协议双方可以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协议双方无法就补偿方案达成一致的,实施机关可以拟订补偿方案,对项目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以及其他合理部分给予补偿。
补偿方案由实施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因经营者违法违约提前收回)
项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提前收回其特许经营权;项目经营者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项目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项目经营者不履行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未经实施机关同意,项目经营者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以及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设备和企业股权等资产及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