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机关应当监测、分析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抄送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评估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和服务质量达标情况、设备完好率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临时接管的适用情形)
项目经营者在特许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临时接管:
(一)企业内部发生重大突发性事件导致项目经营者无法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
(二)发生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
(三)发生其他已经严重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意外事件的。
第三十二条 (临时接管决定)
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启动临时接管预案,并对相关城市基础设施作出临时接管决定。具体临时接管预案,由实施机关负责制定。
临时接管决定应当包括接管理由、接管人员、接管内容、接管期限等内容,并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临时接管的实施)
在临时接管期间,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临时接管决定实施接管。项目经营者应当善意履行职责,配合接管人员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接管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临时接管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临时接管,并予以公告:
(一)项目经营者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
(二)其他严重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意外事件的情形已经消失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临时接管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社会监督)
项目经营者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
社会公众有权对本市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向实施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特许经营权的终止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