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许经营期限内,项目经营者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贷款、设施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用于该特许经营项目之外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协议变更)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协议双方经协商可以变更特许经营协议,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特许经营协议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实施机关应当提前30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重大变更的情形,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
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政策重大调整等需要变更特许经营协议的,实施机关应当与项目经营者协商;经双方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实施机关可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但应当给予项目经营者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特定监管职责)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项目经营者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并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的监审工作,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项目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约定义务;
(三)对项目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受理公众对项目经营者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特定情形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保密义务)
对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项目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实施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的指令)
因特殊情况需要指令项目经营者提供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之外的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实施机关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应当给予项目经营者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条 (档案管理和评估制度)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并保存特许经营项目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