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投资回报方式以及确定、调整机制;
(九)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十)设施的权属;
(十一)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十二)履约担保;
(十三)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四)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五)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六)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
(十七)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八)违约责任;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
(二十)实施机关对特许经营活动特定的监督和检查职责;
(二十一)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投资回报取得方式)
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协议双方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或者项目公司(以下统称项目经营者)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一)按照所提供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消费者收费;
(二)政府授予与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三)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价格确定)
特许经营项目通过销售服务渠道向用户收费取得收入的,其产品或者服务价格一般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确定;属于单独定价范围的,依照价格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由实施机关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特许经营期限内,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调整价格。如果协议发生变更,涉及单独定价标准调整的,须事先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经营期限)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承诺)
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政府可以承诺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相关城市基础设施的提供、防止不必要的竞争性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补贴等内容,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