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闲置的国有资产,可以依法向民办学校出租、转让。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四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托协议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民办高等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等方面的政策优惠。
第二十七条 办学积累达到一定规模且有办学结余的民办学校,对未明确出资额的实际举办者,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审批机关核准,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依法处置剩余资产。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
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