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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10修正)

  民办学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生,任何行政部门和单位不得滥收费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开设相应课程,履行招生简章的承诺,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向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照隶属关系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向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照隶属关系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乘车优惠、评选先进、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户籍在本省的民办学校高中毕业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在其户籍所在县(市、区)参加高等学校入学考试;户籍在本省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入学考试。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学籍、学历的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或者本省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科研项目、课题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提供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机会。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获得毕业生学位授予资格和教师职称评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实行督导。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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