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4年12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活动。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办学的自主权。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支持和参与民办教育事业。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民办中学、小学应当使受教育者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并根据民办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完善管理机构、充实管理力量,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民办学校的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