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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工作规范》、《河北省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和《河北省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样式(2011版)》的通知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符合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具体规定。
  同一违法主体存在多个违法行为的,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认定为涉嫌犯罪:
  (一)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不合格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
  (三)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四)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五)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机关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六)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七)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形之一的;
  (九)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
  (十)其他涉嫌犯罪的。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应当组织合议:
  (一)吊销卫生许可证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给予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等处罚的;
  (四)涉嫌犯罪拟向公安机关移送的;
  (五)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罚款或销毁、没收财产10万元以上的;
  (二)致人死亡、伤残或者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三)变更或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重大案件实施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五)社会影响较大的;
  (六)本机关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四十四条 承办人员应当于调查终结或经合议、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者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由当事人加盖公章或签名。不能提交书面材料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
  承办人员应当对当事人陈述或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领导审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时,应当重新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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