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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工作规范》、《河北省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和《河北省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样式(2011版)》的通知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直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或者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办案需要实施抽样取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抽样取证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或两名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笔录中涂改之处,应当有被检查人按押手印、盖章或签名。
  第二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承办人员应当报请批准后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向当事人制作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可以采用就地保存或者指定地点保存。
  实行就地保存,应当告知当事人对登记物品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保管,不得销毁和转移。
  实行指定地点保存,应当告知实际承担保存义务的单位,对登记物品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不得销毁和转移,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四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后,应当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
  (一)提取原物。根据登记造册物品的不同,进行选择性抽样或随机性抽样,出具《抽样取证通知书》;
  (二)拍照、录相、绘画或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五条 对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需要没收的物品,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没收;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的物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解除登记保存并退还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证据保存期限届满,应当制作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
  (一)一般物品,予以解除封存;
  (二)指定地点保存的,应当与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三)可能导致公共卫生安全事故的物品,应当依法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制作并送达《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品,应当依法作出没收、销毁或者停止使用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调查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取得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取得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取得原件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应当与原件核对无误,有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三)有关部门保管的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应当注明出处,并由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得的物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取得原物。取得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能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取其中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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