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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工作规范》、《河北省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和《河北省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样式(2011版)》的通知

  (五)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内容;
  (七)中止或终止执行处罚决定;
  (八)变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内容;
  (九)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十)依法需要卫生行政机关审批的其他事项。
  前款事项应当由本机关主管处(科)室提出意见,第五项至第九项还应当由本机关法制机构提出意见。
  第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对办理卫生行执法案件的审批(核)权限与职责分工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科室或人员,负责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案件以及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实施,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2日内向主管领导报告,并在7日内到案件管理科室登记备案。

第四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发现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并符合下列标准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基本违法事实存在;
  (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范围;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
  (五)适用普通程序处罚。
  第十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查处、有关部门移送、社会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符合本规范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报请批准并指定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负责案件办理工作。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承办卫生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六条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填写《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报请批准后,连同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过程以及证据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
  (一)责令停止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卫生安全隐患的无证经营场所。
  查封物品或场所必须使用封条,查封场所或者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告应当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公章,并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明显处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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