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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发展改革、规划、交通港口、海事、边防、消防、海洋、水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日常管理要求)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要求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 (举报制度)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应当督促落实。

第二章 渔港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渔港专项规划)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渔业生产发展实际,会同发展改革、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渔港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渔港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港口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渔港的设施设备)

  渔港应当设置以下设施设备:

  (一)码头以及消防、供电、照明等设施;

  (二)引导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的航标;

  (三)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及在港停泊的监控设施;

  (四)气象和海洋灾害等信息的接收和播发设施;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设置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九条 (渔港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专项规划和有关规范组织建设渔港并予以命名。渔港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渔港建设资金的落实,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渔港建成后,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港的名称、地理位置、港内陆域和水域的四至范围等信息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备案信息通报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门。

  第十条 (渔港的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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