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够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有效规范的事项,不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涉密事项除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
第八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备案制度、集中办理制度、统计分析制度、统一标准制度和投诉制度,促进行政审批规范有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备案
第十条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除通过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外,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通过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十二条调整范围内事项未设定行政许可的,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有关税费减免、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或者享受政府其他优惠政策待遇事项的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