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本省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策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任何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所在企业破产等原因失业的,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协调安置。
第三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开办企业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生活水平。
第三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按规定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因现役军人工作调动其子女需要转学的,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转学手续,并帮助就近入学。
第三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五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或涉核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户籍在城镇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其提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保障;户籍在农村的,应当协助其解决住房困难。
第三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但因部队驻地不能解决就业就学等问题而无法随军的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其子女在当地优先安排就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