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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从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法规对上述行为另有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制作、销售虚假邮资凭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制作、销售虚假集邮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制作、销售虚假邮资凭证、集邮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快递企业未在快递运单上注明赔偿条款、快件的重量和资费等信息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处理无着快件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保价费挪作他用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工业区、住宅区、开发区以及改建旧城区,未按照国家规定设计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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