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八)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专用标识、邮政日戳和邮袋;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不得制作和销售虚假集邮品、虚假邮资凭证。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取得经营许可的企业信息。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提供寄递快件的电话查询服务,有条件的还应当提供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
(三)快递业务员中至少40%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标准》规定条件并通过鉴定考试、持有初级以上证书。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在显著位置注明赔偿条款等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快递运单的内容和规范,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快递企业收取快件应当在快递运单上详细注明快件的重量及资费等信息。
寄件人应当正确填写所寄物品的品名和数量,同时在相应位置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