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工业区、住宅区、开发区以及改建旧城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邮政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配套建设的专门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应当由建设单位申请权属登记后,由邮政企业按照公房出租价格承租使用。
第九条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的设置,由市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容园林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确定,占用城市道路、公路设置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许可。
第十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编制规则编制。市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
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通知市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设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城镇居民楼改造时,应当将信报箱同时更新和维修;信报箱的日常维修和更换,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并可以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因征收确需拆除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原地或就近重新设置上述场所,重新设置及其他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