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并提出应对措施的建议: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
(二)出现争购、抢购重要商品现象;
(三)相关商品购买频率明显增加;
(四)其他应当启动应急监测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并取得国家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监测、巡视和调查时,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并可以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迟报、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未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调查、监测、巡视工作,不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未认真审查、核实,导致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存在错误,影响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