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三)监测、分析价格、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
(四)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五)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和应急监测,及时提出建议;
(六)公布价格监测信息;
(七)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培训与考评,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负责人及采报价人员的价格监测工作给予指导;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
第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政府宏观经济决策的需要,制定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价格监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
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
(二)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相关的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动情况;
(三)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对市场价格的影响及舆情反映;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趋势分析预测、预警;
(五)价格调控的对策和建议;
(六)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价格监测应当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为主要方式,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市场巡视等其他方式,收集、整理、分析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根据专项及应急监测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非定点监测单位采集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监测网络体系,畅通价格监测信息渠道,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经协商被确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