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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报告、公布等活动。

  前款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的种类依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种类确定。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种类予以补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强化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工作的正确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商务、农业、粮食、统计、工商、卫生、建设、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负有价格监测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信息交流,实现资源共享。

  省森工总局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价格监测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七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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