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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实验测试成果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通过备案的地质实验测试机构,不得超出备案证明的范围和业务类别出具地质实验测试成果报告。
  第十五条 承担地质样品测试的地质实验测试机构应当严格按《DZ/T0130-2006地质矿产实验室测试质量管理规范》进行地质实验样品的测试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承担样品外检的地质实验测试机构应当是取得地质勘查实验测试甲级资质单位。
  第十七条 承担由国家、省出资进行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地质勘查(调查)项目样品检测的地质实验测试机构应当是国家级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地质勘查实验测试甲级资质单位,或者是通过中国地质调查局组织的样品检测能力专项考核合格单位。
  第十八条 地质实验测试成果应当按计量认证的要求有审核、批准程序,盖“计量认证CMA标志、证书编号”和“检测报告专用章”并加盖骑缝印章后向委托人提供。
  第十九条 地质实验测试机构向委托人提供地质实验成果时,根据委托人的需要应该同时提供地质实验测试资格备案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矿业权人在地质调查,地质矿产普查、详查、勘探,储量核实等地质工作中的地质实验测试样品,应当委托经备案的地质实验测试机构检测。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矿业权人提交地质调查报告,地质矿产普查、详查、勘探、储量核实等报告时应该同时附地质实验测试资格备案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地质调查报告、地质矿产普查、详查、勘探告、储量核实等报告评审时应该对地质实验测试成果进行审查,送审单位应当附地质实验测试成果原件及地质实验测试机构相关资质。
  第二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对经备案的地质实验测试机构及其地质实验测试成果质量实行不定期抽查、年度质量监督考核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评审地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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