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负责对地质实验测试机构资格进行备案;
(二)负责地质实验测试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
(三)根据需要参与本省提交的各类地质调查、矿产勘查、评价报告的评审、验收,对报告中的地质实验测试成果进行质量监督。
(四)贯彻执行上级地质实验测试成果管理的有关政策。
第五条 地质实验测试成果分为:
(一)岩矿测试报告。包括:化学成分或元素、同位素、形态和价态分析,煤炭分析,水质分析等报告;
(二)岩矿鉴定报告。包括:含工艺学矿物研究、物质组成赋存状态研究、重沙、包裹体、矿物物理指标等;
(三)选冶试验报告。包括:可选、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等试验报告;
(四)岩石物理力学性能、土工试验报告。
第六条 在云南省行政辖区内为地质调查、矿产资源勘查、矿业权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地质实验测试成果报告的实验测试机构,应当经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方能开展相关业务。
第七条 在云南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地质调查、矿产资源勘查、矿业权人、实验测试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备案
第八条 申请地质实验测试机构资格备案的实验测试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地质实验测试乙级及以上地质勘查资质;
(二)具备省级及以上计量认证资质认定。
第九条 管理办公室负责对申请地质实验测试机构的材料初审合格后,根据实验室的专业性质,组成专家评审组,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条 管理办公室对审查合格的地质实验测试机构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一条 管理办公室对通过备案的地质实验测试机构在互联网或其它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地质实验测试机构资格备案证明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到期进行复查换证,复查换证申请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增项申请,也可在复查申请中一并提出。
第十三条 未取得备案证明的实验测试机构和备案证明失效期间不得向地质调查、矿产资源勘查、矿业权人,以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地质实验测试成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