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材料;
(三)以农村居民房屋作抵押的,其所占用的农村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并提供抵押人拥有其他适当居住场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以依法经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作抵押的,须提供承包农产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以林权作抵押的,应当是商品林、一般公益林的林权、以家庭承包或流转方式取得的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及其他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用于抵押的林权。
第三章 融资办理
第七条 借款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抵押融资业务时,应当向融资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应提供融资机构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抵押物价值的认定及抵押期限。
(一)设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抵押时,其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认可的评估机构经评估确定。
(二)以农村居民房屋作抵押的,所抵押的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一并评估,评估时应考虑转让的市场价格或复垦产生地票的交易价格。
(三)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剩余年限。
第九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机构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机构为所在地的区县 (自治县)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对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分设的,由房屋登记机构负责登记。
(三)林权抵押登记机构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抵押物的权属证明;
(五)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