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市、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七条 因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临时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二)家庭成员遭遇溺水、火灾、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无处居住的,参照自然灾害倒损房屋补助标准发放修建房屋补助;
(四)贫困家庭子女就学期间,经专项救助、社会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最低寄宿生活费用的,其救助标准由市、县(市)政府自行确定;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其救助范围和标准由市、县(市)政府自行确定。
第九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签署意见后,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经县级民政部门授权,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在权限内直接进行审批工作。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救助,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形式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发放为主,必要时也可采取实物形式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