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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按标施保工作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

  〔说明:①计算公式所使用的人均纯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恩格尔系数均指上一年度的调查统计数据。②当计算全区保障标准时,调整系数k=1;计算各地农村牧区保障标准时,调整系数k=[(当地人均纯收入÷全区人均纯收入)+(当地农村牧区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区农村牧区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计算各地城镇保障标准时:调整系数k=[(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区人均可支配收入)+(当地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区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③调整项R由综合考虑地区居民生活消费品物价指数、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得出,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治区把各盟市大致划分为三个类区。调整项5%,原则上一类地区为-5%左右;二类地区为0;三类地区为5%左右,特殊情况另行确定。〕
  (二) 确定保障标准参考的因素
  在按上述公式测算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各地可重点考虑两个因素对测算结果进行适当调节:一是收入比例,根据区内外近几年实际保障情况,城镇保障标准一般占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左右,农村牧区保障标准一般占人均纯收入的28%左右。各地具体比例原则与经济发展水平成反比。二是基本生活消费支出,包括最基本的食物、非食物商品和服务方面的消费支出,主要是食品、衣着、医疗、交通、取暖、水电气等因素,同时考虑地区差异。基本生活消费支出占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的比例原则控制在25%至40%。
  (三) 低保对象所占比例的调控
  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数、财政承受能力等变动情况,每年核定全区城乡低保对象分别在城乡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的实际调控指标;在总的调控比例范围内,将各盟市划分为三类地区,分类下达具体的调控比例。各盟市将自治区下达的调控比例分类下达到旗县,作为旗县确定保障标准的重要依据。努力做到保障标准与调控比例相一致。
  (四) 保障标准的核定程序
  自治区指导性保障标准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物价)、统计、农牧业经营管理等部门制定和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下达。盟市、旗县的保障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和调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上报。自治区每年于1月底前下达指导性保障标准和调控比例;各盟市据此于2月15日前向旗县下达指导性保障标准和分类调控比例;各旗县据此确定各自的保障标准和调控比例,并于2月底前上报盟市审核;各盟市于3月10日前将审核后的意见汇总上报自治区,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物价)、统计、农牧业经营管理等部门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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