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同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行政机关修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目录、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情况应当作为政府及其部门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并占一定分值。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申请。
审查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以及申请审查事项、理由等。
第三十九条 属于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或者报送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的,由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并产生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