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对于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提出予以通过的书面审查意见;
(二)虽然与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显抵触,但内容明显不当,或者相关部门争议较大的,提出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查意见;
(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提出不予通过或者不予审查的书面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制定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制定机关。
在紧急情况下,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即时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用章。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征求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前款需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九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先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的,不得发布。擅自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的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发布实施,并自该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