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福建省相关授权及规定,制定符合海峡西岸经济区先行先试和金融改革试点政策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不得相互抵触;
(二)依照本机关法定职权制定,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为本机关设定权力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加义务、限制权利;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规定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五)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合理、适当,不得显失公正、公平;
(六)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九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