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土地登记。2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因延期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产生的违约金或者相关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与地籍调查情况不一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登记簿和土地登记信息系统。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记载之日即为土地登记生效日。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 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后,原土地权利证书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予以公告废止原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及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总登记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