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九)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新建建筑未按照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分户、分类、分项计量的;
(三)未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四)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六)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七)未确定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不能说明理由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减少下一年度核拨给该单位的财政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