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对重点农业专项资金立项扶持的项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在相关媒体、乡村公共场所、农民信箱、财政支农项目库管理系统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农业专项资金,根据从紧、必需的原则,可按一定比例列支项目管理费,具体比例按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五章 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快农业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进度。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立项的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计划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下达,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资金拨付文件抄送同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单独立项的农业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将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资金下达到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省级有关单位。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实施,并按规定使用农业专项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范围。确需调整的,须按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应符合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制度的要求。实行报账制的,应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项目申请单位要严格遵循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原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完工后,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及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违规使用资金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其相关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