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法〔2011〕2号)
各市财政局(宁波不发),厅各有关处室:
为贯彻落实《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全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政令畅通,预防行政争议,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各地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办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各类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部门或单位的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施行。
二、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期限。各地各单位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严格按照《办法》载明施行日期。如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还应当载明有效期。按照《办法》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三、强化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统计分析制度。各市、厅各有关处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之日起10日内将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及制定说明一式二份报厅法规处备案(同时一并报送电子文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实行上半年和全年统计分析报告制度,上半年统计数据截至日期为6月15日,全年的为12月15日。各市、厅各有关处室应分别于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向厅法规处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的统计分析报告及统计表(见附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纠错情况已纳入浙江省转变发展方式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学习领会《办法》精神,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统计工作要落实专人办理,建立健全统计分析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