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重大安全问题或者重大事故隐患失察,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排除,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报告批准单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阻碍调查工作的;
(四)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五)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国有企业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设施设备采购、行政审批或者监督执法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二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