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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律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2010)

  细化标准:

  1、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3、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怠于消除违法行为的;受到处罚后两年以内又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内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处罚。

  4、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具有《律师法》规定的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市司法局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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