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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律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2010)

  3、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怠于消除违法行为的;受到处罚后两年以内又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内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两个月以下的处罚。

  4、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具有《律师法》规定的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的;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五)项:

  1、有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有该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给予警告。

  3、有该违法行为,怠于消除违法行为的;有两次该违法行为的;受到处罚后两年以内又发生该违法行为的,给予停止执业两个月以下的处罚。

  4、有三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给予停止执业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市司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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