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律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2010年12月17日 赣司发[2010]21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根据司法部修订后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122号),省厅对《
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赣司发[2009]15号)中第一节《律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了修订,并经厅长办公会议通过,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施行。请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新修订的标准,原《
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中的第一节律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予以废止。
各地在执行中有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律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市司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细化标准:
第(一)、(二)、(三)、(四)项:
1、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