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行萤石采选总量控制
1.暂停受理新设萤石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加强萤石资源开采秩序的治理整顿,依法淘汰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布局不合理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技术落后的开采企业,依法取缔无证开采。
2.对萤石开采和生产实行总量控制。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将国土资源部下达的年度开采总量指标分解下达到相应的矿山开采企业;省经贸委负责将有关生产约束性指标下达到相应的生产企业。对开采、生产数量超过当年下达的总量指标的市、县(区),省国土资源厅和省经贸委要予以通报批评,并加倍削减下一年度的总量指标。
(三)严格萤石矿区生产环境安全管理
1.选矿破碎车间等产生的粉尘要进行密闭集中收集处理,防止粉尘污染大气;选矿废水必须进行处理,达标后排放。
2.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城市及其近郊,居民集中区、学校、医院与托幼机构、疗养地周边1公里内,主要河流两岸(一重山)、公路、铁路干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不得建设萤石开采加工企业。
3.尾矿库(坝)必须按有关要求设置安全防护距离及卫生防护距离,并远离河流、饮用水源和居民居住区,保障环境安全。各地要按照国家《
尾矿库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指南(试行)》的要求,全面摸排尾矿库环境风险状况,加大尾矿库环境风险隐患检查力度。对达不到防护距离和有关要求的,由当地政府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其限期于2011年6月底前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由当地政府责令关闭。
(四)加快萤石采选业和氟化工行业结构调整
1.严格我省萤石采选业准入标准。严格执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7 部门联合发布的《
萤石行业准入标准》(工联原〔2010〕87号),把好萤石采选业源头关。2011年7月1日以后仍达不到准入标准要求的,由当地政府责令停产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对不符合准入标准的新建和改扩建萤石采选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核准;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和授信支持,国土资源、经贸、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消防、卫生、工商、质检、安监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1)萤石选矿单条生产线日处理矿石能力必须大于 100 吨(含100吨,每年按300天计算)。日处理能力小于100吨的,应于2011年3月底前关闭。矿山开采规模在3万吨/年(不含3万吨/年)以上的企业,必须配套相应的选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