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2012年起,省财政每年预算安排5000万元省级融资担保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培育发展担保机构、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开展信用评级、统计监测、业务监管等。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工信委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到“十二五”末,各市州都要建立融资担保业发展专项资金。
3.加快建立省级再担保平台。2012年底前,通过政府出资、申请国家支持及其他渠道筹资,设立省级再担保平台。
(二十七)财政部门要按照《
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88号)文件精神,落实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限率补偿的规定,积极建立风险损失补偿机制。
(二十八)继续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免征3年营业税。担保机构所得税缴纳按照国家西部大开发等有关优惠政策及规定执行。
(二十九)担保机构可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担保机构可按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按有关规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30%的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三十)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工商、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凡符合要求的,登记部门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担保机构可以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登记部门要提供便利。
(三十一)登记部门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积极推进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标准化和电子化,提高服务水平,降低登记成本。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质物)进行强制性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