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应当与债权人共同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二十一)担保机构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全省各级政府不得干预具体担保项目的决策,不得对担保机构指定具体担保业务。
三、推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协作
(二十二)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加强互利合作。甘肃银监局要会同省工信委研究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指导意见,进一步促进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的合作。金融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可能放大担保资金使用规模,并与担保机构协商确定代偿损失责任分担比例,支持担保业发展。
(二十三)金融机构要针对不同市场主体的特点和需求,创新与担保机构的合作方式,拓展合作领域,积极开展金融产品创新,推出多样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政策性银行可依托中小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开展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业务。
(二十四)金融机构要在控制风险前提下,合理下放贷款审批权限,简化审贷程序,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对运作规范、信用良好、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担保机构承保的优质项目,可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调贷款利率。
(二十五)省工信委要会同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等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担保机构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担保机构资信评级制度,并及时将评级结果纳入征信管理体系。积极推进担保机构信用信息征集工作,建立并规范信用信息披露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升担保机构信用管理水平。
四、积极扶持担保机构发展
(二十六)全省各级政府要切实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加大扶持力度,促进担保机构发展。
1.对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建立资本金滚动式注入机制和风险准备金拨补机制。在“十二五”期间,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根据财力情况,力争每年按不低于担保机构上年度对中小企业实际担保额的1%-5%扩充担保资本金,并按担保机构实收资本金的5%-8%增拨风险准备金。省级再担保平台自设立年份起,连续5年按不低于其上年度再担保额的1%-5%扩充担保资本金,并按其实收资本金的5%-8%增拨风险准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