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担保公司应当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担保公司从业人员资质认定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省政府金融办委托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组织担保公司从业人员资质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资质认证合格证书。
第五十六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全省建立统一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市州政府金融办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省政府金融办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各市州政府金融办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行政区域内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省政府金融办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省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五十八条 担保公司按月向市州、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并按季度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等文件和资料。
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九条 省政府金融办建立全省担保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担保公司应当向省政府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资本金运用、担保额、担保费率、担保保证金比例、代偿损失、信用状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等有关信息。
第六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六十一条 省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省政府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担保公司、银行业等相关金融机构和被担保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各级金融办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