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四十二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和开展再担保、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相应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四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照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
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五条 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现行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30%。
第四十七条 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八条 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九条 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五十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省政府金融办可以根据全省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五十一条 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五十二条 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