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担保公司分立的,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在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担保公司承继。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省政府金融办可依法将其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纽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省政府金融办应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六条 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在依法解除担保责任后再实施破产。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三十七条 担保公司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八条 担保公司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九条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连续两年营业且盈利。
(三)风险控制良好。
(四)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要求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0000万元。
第四十条 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
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四十一条 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