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省政府金融办委托各市州政府金融办、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尚未设立金融办的,由当地政府指定主管地方金融工作的部门,下同),开展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担保费率、担保保证金比例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并负责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政府金融办报告工作,接受上级政府金融办工作指导。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履行出资人责任。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设立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持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具备条件的,报国家工商总局批准,可以不含行政区划;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八)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作为担保公司股东;企业法人作为担保公司股东应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赢利;其他组织作为担保公司股东应依法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无不良信用记录,财务状况良好且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自然人作为担保公司股东,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在本县域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
(二)在本市州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三)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