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三)涉及行政合同案件;
(四)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的案件;
(五)涉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六)敏感性、社会关注程度高的案件;
(七)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案件;
(八)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或争议的案件;
(九)其他可以调解、和解的案件。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工作由行政复议机构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案件事实,找准案件争议焦点;
(二)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由和观点;
(四)分清责任,进行说服教育;
(五)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八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九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必须注明可以代为参与调解。
第十条 重大复杂、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案由、行政复议请求及查明的主要事实;
(三)调解的主要内容和结果;
(四)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一方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可督促其履行,另一方也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