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开展清理整顿。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的调整压缩工作。对本地现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进行一次彻底清理。对符合《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标准条件和省、市(州)规划的予以保留,并按程序重新确认;对符合省、市(州)规划但达不到《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标准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后达到要求的予以保留并按程序重新确认,整改期不得超过12个月,整改期间不得从事屠宰活动;拒绝整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坚决关、停、并、转,取消其生猪屠宰资格。
(三)按程序审批发证。严格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审批程序。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以及环保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申请设立小型屠宰场点的,同时提交拟供应市场范围的申请。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由所在市(州)政府在审批时明确在本地的经营范围。
对达到要求,重新确认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A类)和小型屠宰场点(B类),按商务部有关要求换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进行区别。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州)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本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统一协调,统筹规划,精心部署,明确目标,落实措施,确保如期实现规划要求和目标。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划会同畜牧、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负责推动规划的组织实施。各市(州)要在2011年3月底前制定(修订)当地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在压缩、整合现有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过程中要坚持分步实施、分类指导,正确处理各方面利益关系,及时化解矛盾,实现平稳过渡,确保社会稳定。积极支持、引导撤并的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融入大型屠宰企业的生产、加工、配送和销售等供应链管理体系,妥善解决当地农民散养猪的收购和肉品供应问题。省级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划执行情况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规划实施中出现的问题。